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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7-11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法律维权 于 2017-7-11 10:27 编辑

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交警大队·没有行使执法处罚权的资格
设区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面的大队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不能独立对外行使处罚权。如果实施,属于处罚主体不合法,构成处罚越权无效。(注:直辖市的情况我不了解,不在本贴讨论的范围内)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zhengf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们理解:
(1)所谓负责,就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这是一个机关法人的概念。法定的机关法人是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二级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可以认为有执法资格。大队是支队的下属机构,不是法人,只是市公安局的三层机构,当然是属于内部机构。内部机构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和制发处罚决定书。
(2)法律条文中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对应各级人民zhengf存在的,本行政区域也是对应该级人民zhengf的行政区域。大队没有对应所属的人民zhengf,不享有该级人民zhengf工作部门相应的职权地位:只是依附于它的支队及支队的上级(市公安局)才有存在的位置,根本不能作为独立对外的执法单位。
2、有人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授权,是当然有执法资格的。但是,不要忘记,《行政处罚法》讲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授权。大队及它的支队都是市公安局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执法人员也是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所以,大队在性质上不是《行政处罚法》所讲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存在依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它的一切执法行为都只能是代表支队(或市公安局)的执法行为。
3、对认为大队是合格执法主体所依据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理解,也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为依据。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实际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或组织,是表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为方便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而对本系统权力行使所作的的分解或分工。这与根据《交通安全管理法》第5条规定作为执法主体“负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和形式上都是有区别,不是等同的。
(2)执法主体的法定性是有公示效力的,涉及到各种社会关系的确定和稳定,特别是还涉及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级别与地域管辖制度,所以不能随意改变。zhengf机构系统内部分工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做出比较灵活的安排。在实际工作中,名义上的执法主体与实际作出决定的行政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很多。特别是在设区的市里,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甚至司法实务上,这种情况都是很普遍的。这种内部安排没有改变执法主体法定地位和法定职权的效力。
(3)如果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内部权力分解或分工可以看作是对执法主体重新、有效的界定的话,按照这样的逻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就是说这位警察就是执法主体了!显然是不对的。
4、从宪法上看,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是各级人民zhengf及其工作部门,如果允许权力层层下放,即如果认为大队是合格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那么,按照行政系统层级管理的法律原则,大队只接受交警支队的管理:不属于所在辖区的城区zhengf或城区公安部门管理(城区也没有公安机关,公安分局直接隶属于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也无权进行复议和其他执法监督管理。这样,根据宪法配置给人民zhengf及其工作部门的权力就会落空,人民zhengf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权力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被转移和转嫁最终导致落空。所以,把大队作为执法主体的规定和做法在实质上是违反宪法的(不仅对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理解是这样,对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也是这样)。
综上,我们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说明大队不是合格合法的执法主体。公安部门认为交警大队是执法主体的理解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可惜,我们目前看到对交警大队处罚不服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没见有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的判决也都认定大队是合法的执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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